(四)制定审计组织法,将审计机关的设置、内部机构的设立、人员的任免、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法律化
在审计组织法中,除应明确县以上设立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向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以下审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外,还应明确审计机关负责人员的任免程序、撤换和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等。与立法模式审计体制相适应,应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在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同时应延长审计长的任期,使审计长职务不受国家主席与政府任期的影响,在客观上有效地保证审计长能够独立地开展工作。在任期内不能随意撤换审计机关负责人,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罢免审计长。
为了进一步提高审计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审计工作所肩负的重要监督职能,应当由审计院和中组部联合制定并发布审计人员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审计人员的不同职位,分别对新录用的审计人员,县、地(市)和省级审计厅(局)长、业务科(处)长等各种不同职位所必须具备的政治和业务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岗位资格条件,通过每年定期考试和考核来确认,逐步做到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能进入审计机关,更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当然,尽管笔者认为立法型审计模式是称为理想的模式,但从目前看,国家审计体制从行政型向立法型改革,需要对《审计法》、甚至《宪法》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也牵涉到国家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和隶属关系的调整,这都需要一个酝酿、规划和实施的过程。且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能的性质不仅取决于审计体制单一因素,还有赖于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道德、意识以及审计主体等诸多因素,就立法型审计体制本身与审计环境的相容,适应和磨合无疑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些因素都是我们在设定立法型审计模式时应该考虑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