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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闻后的全球反思 (1)

http://www.newdu.com 2009/10/8 《董事会》 何玉梅、… 参加讨论

  澳大利亚证交所2003年发布公司治理指引的最新更新,该更新被认为是澳大利亚全国的公司治理实践的重大革新。更新的指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必须做到: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董事会主席由独立董事担任;董事会主席和首席执行官必须分设;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政官必须亲笔签署公司财务报告,并对财务的准确性负责;所有在标准普尔和澳交所的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例如,澳大利亚的必和必拓公司董事会的12名成员中有10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中包括董事长。必和必拓董事会下设风险与审计委员会委员,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

  英国大刀阔斧的治理改革始于1990年代末期。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结构并无规定。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八条,公司可以自行规定董事的聘任和薪酬办法。直到1998年《综合准则》(The Combined Code)颁布,公司内部监督制度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2003年1月英国公司治理专家Derek Higgs受英国政府委托,提交了《非执行董事的职责与效力的总结》(又称为Higgs 报告)。该报告对《综合准则》进行了修正,重点探讨了董事会架构和如何发挥非执行董事作用,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指引。英国财务报告委员会采纳了Higgs报告的绝大部分建议,修订了主要用于上市公司的综合治理准则,修改部分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生效。

  新《综合准则》有两个核心:一是董事会主席和CEO不应由同一人兼任,两者的职责应有明确区分,二是加强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非执行董事符合独立性要求的条件是: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的品质和判断独立,且不存在可能影响该董事进行独立判断的情况。新《综合准则》对独立性的界定作了具体规定。新《准则》还规定了独立董事的选派程序必须透明。该准则规定除了董事局主席以外,独立董事至少应占董事会成员的1/2;在提名、薪酬及审计委员会,其成员的独立性尤其重要,规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而审计和提名委员会应该全部由独立董事构成。另外,修改后的准则认为提名委员会的成员董事不再中立,不能兼任审计和薪酬委员。

  几乎是在同一个时期,增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大型公司的破产接连不断,陆续暴露了监事会制度的漏洞。为此,德国股份法、商法等进行了一些修改,从 1998年制定的《关于企业监督和透明性的法律》,到2002年的《透明和公开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监事会的责任和权限,并就独立监事的设置和职能进行了明确和增强。近来,德国也有一些公司(例如德意志银行)考虑借鉴英美法系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和下属委员会的设置,这反映了德国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机能的倾向。

  日本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一个重要体现就是独立监事的法制化。1993年日本修订了商法及商法特例法,监事的任期从两年增加到了三年,大公司监事的人数被要求三人以上,其中一人以上必须是社外监察役(独立监事),之后又于2001年通过议员立法修订商法,按修订后的商法以及商法特例法的相关规定,监事有出席董事会和进行意见陈述的义务,监事的半数以上应为独立监事,任期延长为四年,辞任监事有在股东大会陈述辞任理由的权利,对监事的选任议案,必须争得监事的同意。

  本世纪初,受经济的全球化和日本企业国际竞争力下降的影响,日本开始反思监事会制度的有效性,并于2002年对商法进行了修订,为企业提供了在独立董事及委员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之间的弹性选择。根据2007年的年报显示,日本的索尼公司结构完全采纳的是类似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而日本丰田汽车公司则还是沿用原来的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绝大多数为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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